一、適用對象
(一)年滿15歲至65歲受僱勞工(含本國籍勞工及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以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者。
(二)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三)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
二、應備文件
(一)初次認定申請:
1.原投保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並加蓋印信或章戳)正、影本各乙份(正本驗畢歸還)。
2.如屬定期契約工,須附定期契約正本及影本各乙份(正本驗畢歸還)。
3.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本各乙份(正本驗畢歸還),影本請貼於離職證明書指定位置。
4.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款簿上載有帳號正本及封面影本乙份 (正本驗畢歸還)。
5.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6.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2)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失業再認定:
1.國民身分證。(核對身分,驗畢歸還)
2.二次(含)以上求職紀錄。
3.前一次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4.如欲變更受扶養眷屬者,請比照初次申請攜帶受扶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
(三)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三、給付金額/期限
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 最長發給6個月。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就業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特殊情況: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一)再次請領之規定:
1.依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就業保險年資應重新起算。
2.未領滿前再就業後又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項所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二)眷屬加成: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扶養無工作收入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每1人可加發平均月投保薪資10%,最多加計20%,故給付或津貼標準最高可領到平均月投保薪資的80%。
四、保險年資計算
(一)依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請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1/2為限。領滿者,就業保險年資重行起算。
注意:僅影響下次領取失業給付資格,不影響勞保退休年資。
(二)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五、申請限制
請注意避免以下情形發生,而影響您領取失業給付權益。
(一)無故不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即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例外:薪資低於您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生活居住處所超過30公里以上)。
(二)無故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安排之就業促進研習活動相關課程(例外: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
(三)申請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工作之日起七日內,須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回覆,否則依法即停止辦理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四)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五)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未檢附兩次以上之求職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