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60501479號令訂定發布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紓緩漁業勞力不足現象,並鼓勵漁船船主進用失業者從事漁船船員,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船主:指持有一年以上效期之漁業執照及二十公尺以上漁筏或五噸以上(CT1以上之漁船)之特定漁業漁船者。
(二)失業者:指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且失業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或所持船員手冊最近六個月未登記受僱於漁船船主者。
三、失業者從事漁船船員前,應符合下列情事之一: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審核符合條件發給就業憑證,並於七日內將就業憑證回覆卡檢送原開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經漁船船主自行招募後並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查同意。
四、失業者依前點第一款規定辦理求職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職登記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三)船員手冊影本。
(四)查詢勞保同意書及無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正本。
五、進用失業者從事漁船船員前應符合下列情事之一: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進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持有有效期限內就業憑證之失業者。
(二)將自行招募預定進用名單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查同意後一個月內進用。
六、漁船船主依前點第一款規定辦理求才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登記表。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七、漁船船主依第五點第二款規定報請審查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漁業執照影本。
(二)進用失業者從事漁船船員報備名冊正本。
(三)第四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預定進用者相關書件。
八、漁船船主於辦理求才登記或檢送進用名單審查時,提供漁船船員之薪資待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基本工資加上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之合計金額。
九、漁船船主進用第三點規定之失業者,並符合第五點與第八點及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進用獎助:
(一)進用期間連續達三個月,累計出海作業達四十五日以上,每日出海作業時數累計四小時以上,依進用人數每人發給進用獎助新臺幣三萬元整。
(二)連續進用滿三個月後,第四個月起,每滿一個月期間,累積出海作業達十五日以上,每日出海作業時數累計四小時以上,依進用人數每人每月發給進用獎助新臺幣一萬元。
(三)申領獎助之出海期間,無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涉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違規態樣案件。
(四)進用之船員需以漁船船主或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前項進用期間及出海作業時數之計算,係以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及海岸巡防署出海報關之電腦系統紀錄計算之。
同一漁船船主進用同一失業者領取本獎助,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漁船船主領取進用獎助,最多以失業者二人為限。
十、漁船船主進用同一勞工連續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發給就業憑證或審查同意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領進用獎助: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進用獎助名冊。(如附件二)
(三)漁船船主之漁業執照影本。
(四)漁船船主申領本津貼之出海作業期間,無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涉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違規態樣案件之聲明書影本。
(五)海岸巡防署出海報關之電腦系統紀錄影本。
(六)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之就業憑證(如附件三)或審查同意進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四)。
(七)受進用者之身分證影本、船員手冊影本及隨漁船出海作業證明書(如附件五)。
(八)薪資轉帳金融帳戶影本。
(九)勞動契約影本。
(十)領據。(如附件六)
首次進用期間連續滿三個月後,第四個月起,得依實際進用時間,於連續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前項書件提出申領。
漁船船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十一、漁船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進用獎助:
(一)進用漁船船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漁船船主再進用離職後未滿一年之同一失業者,不得以其申請獎助。
(三)漁船船主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漁船船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五)漁船船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六)違反本要點規定。
十二、漁船船主有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進用獎助,如有為申請本獎助涉及偽造文書或侵占者,依法移送法辦,並應繳回已領取之進用獎助,且日後不得申請本會相關津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漁船船主有前點第五款情事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廢止進用獎助,停止發給進用獎助,且日後不得申請本會相關獎助。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要點獎助之發給或停止,得視前項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