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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發布單位

特定對象及學員輔導科

發布日期

102-06-12

檢核日期

11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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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5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我國現正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之人口結構變化,十五歲至六十四歲工作年齡人口,於一百零四年達最高峰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人後,一百零五年銳減七萬六千人,一百零六年再下降八萬一千人,工作年齡人口逐年減少,且五十五歲以上勞動力參與率明顯偏低,至六十五歲以上僅百分之八點六,遠低於日本、韓國、新加坡等鄰近國家,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已成為當前因應勞動市場變化及充分運用人力資本之重要議題。

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高齡者為政府致力促進就業之特定對象,勞動部已積極推動各項協助措施如職涯輔導、就業諮詢、推介媒合等個別化就業服務,並運用職務再設計及獎勵雇主進用;且該法第五條亦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惟實務上仍有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年齡歧視情形。又現行對於在職中高齡者延後退休或退休後重返職場之協助作法,多為行政機關研訂之方案或計畫,且高齡者之就業促進措施亦有強化之必要,實應制定專法統籌國內各項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措施及資源,明文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使其享有公平之工作機會,以強化人力資本,促進勞動力發展與再運用,爰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其要點如下:

  1. 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適用對象。(第一條至第四條)
  2. 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提供友善就業環境。(第五條)
  3. 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中央主管機關應蒐集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等相關調查或研究,定期公布結果,並應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產業特性及前開就業計畫推動是類人員就業。(第六條及第七條)
  4. 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第八條)
  5. 為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雇主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並就差別待遇之內涵、排除差別待遇限制、舉證責任、申訴程序、損害賠償責任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予以規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6.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能於職場穩定工作,傳承其技術及經驗,並促進世代合作,雇主得採取在職訓練、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及同一工作分工合作等方式為之,主管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
  7. 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失業者之就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就業或創業,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8. 為支持退休後再就業,放寬得以定期契約僱用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於達強制退休年齡人員退休前一年,提供退休準備或再就業之相關協助,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為相關補助及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9. 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推動銀髮人才服務;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執行成果報告,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考核。(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10.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家產業發展需要,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機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應定期蒐集分析轄區就業資料,定期公告開發適合之就業機會;主管機關對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者,得予以獎勵。(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